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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递渠道治安检查工作规定

    2013-12-05
 寄递渠道治安检查工作规定

2012-03-21

    为进一步规范寄递渠道治安检查工作,维护寄递渠道安全畅通,国家邮政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共同制定了《寄递渠道治安检查工作规定》,请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遵照执行。

 

 

寄递渠道治安检查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寄递渠道治安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和依法打击通过寄递渠道贩运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毒品、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传染性病原体等禁寄物品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寄递渠道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寄递渠道,是指基于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寄递服务活动形成的信息和实物传递渠道。

禁寄物品,是指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交寄的物品。

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快递企业,是指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

    第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负责检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等法规,负责检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治安防范等工作。

    第四条  省级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联合成立寄递渠道治安管理协调小组,由邮政管理部门分管领导任协调小组负责人,国家安全机关发挥职能优势,支持、协助公安机关开展寄递渠道治安检查工作。协调小组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相互通报寄递渠道治安管理情况。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明确专人为联络员,负责收集掌握本部门寄递渠道治安管理工作情况,协调组织相关案(事)件查处和联合执法检查等工作。省级以下邮政监管机构可以参照省级寄递渠道治安管理协调小组的做法,与当地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联合成立寄递渠道治安管理协调小组,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以下事项:

   (一)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是否开展全员安全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活动是否有记录;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是否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是否熟悉《禁寄物品指导目录及处理办法(试行)》、《仿真枪认定标准》、《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等,是否掌握禁寄物品的形状、性能及辨识要领。

   (二)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是否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寄件人填写的寄递详情单是否完整规范,实际寄递的物品与寄递详情单所填写的名称、数量等是否一致;是否配备专门人员、安检设备对邮件、快件实施安全检查,发现禁寄物品是否按规定处理。

   (三)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是否安装监控设备,监控设备是否覆盖收寄、分拣、储存等生产场所,是否确保监控设备全天二十四小时运转,且监控记录保存时间是否达到三十天;寄递业务流程是否实行计算机管理,是否为邮政管理部门预留数据接口。

   (四)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生产场所是否配备与场所面积相适应的消防设施,是否确保消防设施始终处于正常状态;配备的消防、监控、安检等安全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检查以下事项:

    (一)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治安保卫制度;是否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或者确定专人负责治安保卫工作;是否配备值守人员。

    (二)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营业网点(包括邮政储蓄业务和非邮政储蓄业务)、邮件处理中心、数据中心、快件分拨中心、金库、邮资票品库等治安保卫重点部位的治安保卫措施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生产场所是否封闭作业,是否安装门禁系统并严格执行人员进出管理制度。

    (三)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是否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组织演练;从业人员发现寄递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毒品、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传染性病原体等禁寄物品的可疑情况线索,是否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和邮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对寄递渠道实施治安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查阅档案、实地查看(包括查看收寄、分拣、储存场所监控录像)、模拟演练等方法,以及定期检查、随机抽查、专项检查、调查核实等方式进行。国家安全机关按照现行工作机制,与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相互配合,落实寄递物品安全监管工作要求。

凡发现寄递渠道涉嫌收寄禁寄物品的,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逐件溯源查实具体企业及其收寄人员。

    第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开展治安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并向被检查企业告知检查事由和依据。

    检查人员应当制作《检查笔录》,记录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由被检查企业的负责人或者陪同检查人员共同核对并签名。被检查企业的负责人或者陪同检查人员对笔录有异议,应当允许其作出说明并记录在案;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笔录》上注明。检查人员对检查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九条   省级邮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每月在全行业通报一次,督导企业落实安全管理措施。

县级公安机关和属地公安派出所对本行政区域内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应当至少分别每半月、每周抽查一次,督导企业落实治安保卫措施。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和其他快递公司对其所属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分支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督促基层单位及时整改治安隐患。

    第十条 对下列情况,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组织调查核实:

    (一)不法分子向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交寄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毒品、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传染性病原体等禁寄物品的;

    (二)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明知交寄物品为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毒品、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传染性病原体等禁寄物品仍收寄的;

    (三)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发生盗窃、非法扣押、冒领、隐匿、毁弃、私拆邮件、快件的;

    (四)扰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危害寄递渠道安全畅通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

    第十一条  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凡属于公安机关查处打击的违法犯罪问题,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属于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处打击的违法犯罪问题,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属于邮政管理、工商等部门依法处理的违法违规问题,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邮政管理、工商等部门查处,并建档留存通报材料。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中发现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情况和线索,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进行处置;对安全管理问题和隐患较大的企业,应当及时通报邮政管理部门,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寄邮件、快件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取得法定从业资格的人员比例不足,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督促其补足。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安检人员和设备、未安装监控和消防等安全设备或者安装的安检、监控和消防等安全设备不能正常运行使用,以及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寄递业务流程实行计算机管理并向邮政管理部门预留数据接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存在治安隐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企业逾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相关人员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违规寄递禁寄物品责任倒查追究制度。对违规收寄禁寄物品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因未执行验视制度而收寄禁寄物品或明知是禁寄物品仍收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对寄递渠道治安检查工作应当建立考核奖惩制度。省级寄递渠道治安管理协调小组应当每年度考核寄递渠道治安管理工作。对措施得力、成绩突出的,上级机关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因工作措施不到位造成寄递渠道禁寄物品问题突出的,上级机关应当对负有直接检查职责的下级机关进行通报批评,并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涉嫌失职渎职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邮政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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